富德生命福相随2017

富德生命

福相随

1.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55岁

交费期间:趸交,3/5/10/15/20/30年交(交费期满不超过60岁)

保险期间:终身

2.保险责任

主险: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

一、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释义四)之前,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

(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二、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释义六))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

(2)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年龄系数+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

年龄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0周岁至17周岁:%

18周岁至40周岁:%

41周岁至60周岁:%

61周岁及以上:%

附加险:富德生命附加福相随重大疾病保险

一、医疗保险金给付

在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释义三)之后,若被保险人非因意外或因意外伤害事故,医院(释义四)进行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在该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不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所获的医疗费用补偿),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等额减少。

在一个保险年度(释义五)中,医疗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为限,但在前面各保险年度未使用完的医疗保险金限额可以累积到以后的各保险年度使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的差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

4.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附加合同“第十八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医院的专科医生(释义六)明确诊断。

若给付医疗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释义七)按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减少;若主保险合同为增额分红保险,本公司将同时退还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可能分配的终了红利。

三、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4.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第十九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达到本附加合同“第十九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接受符合本附加合同“第十九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针对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本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累计轻症保险金的给付次数达到五次,则本附加合同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3.病种详情

重大疾病病种详情:

1.恶性肿瘤—不包含部分早期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3.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须开胸手术

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

7.多个肢体缺失—完全性断离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9.良性脑肿瘤—须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12.深度昏迷—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

13.双耳失聪—永久不可逆(三周岁后始理赔)

14.双目失明—永久不可逆(三周岁后始理赔)

15.瘫痪—永久完全

16.心脏瓣膜手术—须开胸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18.严重脑损伤—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19.严重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20.严重Ⅲ度烧伤—至少达体表面积的20%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有心力衰竭表现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23.语言能力丧失—完全丧失且经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三周岁后始理赔)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25.主动脉手术—须开胸或开腹手术

26.严重多发性硬化

27.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

28.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29.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30.脊髓灰质炎

31.全身性(型)重症肌无力

32.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33.严重克隆病(Crohn’s病)

34.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35.植物人状态

36.主动脉夹层瘤

37.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38.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39.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40.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终末期肺病

41.肾髓质囊性病

42.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43.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44.胰腺移植

45.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46.丝虫病所致象皮肿

47.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48.感染性心内膜炎导致的心脏瓣膜病

49.系统性硬皮病

50.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51.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52.严重克-雅二氏病

53.脑外科手术

54.一肢及单眼缺失

55.糖尿病导致的双脚截除

56.骨髓纤维化

57.严重获得性或继发性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58.肺淋巴管肌瘤病

59.严重肺源性心脏病

60.小肠移植

61.斯蒂尔病(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

62.埃博拉病毒感染

63.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64.终末期疾病

65.出血性登革热

66.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

67.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68.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

69.1型糖尿病

70.严重心肌炎

71.严重癫痫症

72.一型青少年脊髓性肌肉萎缩症

73.肝豆状核变性(威尔逊氏病)

74.艾森门格综合征

75.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76.严重川崎病

77.严重瑞氏综合症(Reye综合征,也称赖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

78.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本项保险责任仅在被保险人18周岁以前提供保障)

79.严重的III度房室传导阻滞

80.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

81.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

轻症疾病病种详情:

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

2.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3.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4.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

5.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

6.特定周围动脉狭窄的血管介入治疗

7.轻微脑中风

8.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9.良性脑肿瘤-单眼视力丧失

10.主动脉内手术

11.脑垂体瘤介入治疗/放射治疗

12.颅内动脉瘤的血管介入治疗

13.较小面积的III度烧伤

14.意外受伤所需的面部重建手术

15.单个肢体缺失

16.因肾上腺皮质腺瘤切除肾上腺

17.糖尿病视网膜晚期增生性病变

18.胆总管小肠吻合术

19.早期原发性心肌病

20.早期象皮病

21.早期运动神经元疾病

22.心脏起搏器或除颤器植入

23.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

24.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

25.左和/或右肝叶切除术

26.单耳失聪

27.中度严重细菌性脑膜炎

28.中度严重脑部损伤

29.中度严重肾脏疾病

30.中度严重重症肌无力症

31.中度严重帕金森病

32.嗜铬细胞瘤

33.中度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34.中度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

35.中度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36.中度严重克隆病

37.心包膜切除术

38.单肾切除手术

39.单肺切除手术

40.人工耳蜗手术

41.双侧卵巢或睾丸切除术

4.责任免除

主险: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至2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3至第7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发生上述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附加险:富德生命附加福相随重大疾病保险

一、因第1至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或因第1至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轻症疾病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5.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和第五十一项“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除外;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至2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3至第9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发生上述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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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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